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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港市某机动车服务有限公司违反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案

时间: 2024-09-23 09:10 来源: 苏州市生态环境局 访问量:

【案情简介】

2024年7月23日,苏州市张家港生态环境局联合张家港市交通运输局开展专项执法检查时,发现张家港市某机动车服务有限公司在对苏UN***A、苏EX***9、苏EY***7等24辆车的尾气治理服务时,未按正规流程进行维修,而是使用“烟霸”暂时减低尾气排放浓度,未能从根本上解决治理尾气排放问题,就签发了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

【查处情况】

该公司违反了《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3年第14号)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已构成签发虚假的机动车维修合格证的违法行为。张家港市交通运输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对该公司处罚款5000元。

【案件启示】

M站,即机动车排放性能维修站,是实施汽车排放检验与维护(I/M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根据I/M制度,所有在机动车排放性能检验机构(I站)检验为不合格的车辆,必须被引导至M站进行尾气治理。M站的主要职责包括对尾气排放不达标的车辆进行诊断、治理,并在治理后进行复检,确保车辆尾气排放达标后方可上路行驶。这一制度旨在防止尾气排放不达标的车辆上路行驶,形成生态环境部门监督I站、交通运输部门监督M站的闭环监管体系,从而有效减少汽车排放污染,保护环境。

在此次的专项联合执法行动中,交通运输部门和生态环境部门的执法人员各司其职、密切合作,有效打击了涉案公司(M站,即机动车排放性能维修站)的违法行为。

该案的严肃查处,也警示所有从事机动车检验/维修的单位应加强对相关法律法规的学习,充分了解虚假签发合格证的法律后果,增强遵纪守法的意识,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规范操作流程,严格遵循国家和地方的行业标准及技术规范,在维修过程中,应当遵循国家和地方的行业标准及技术规范。

【法律贴士】

《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3年第14号)

第三十一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对机动车进行二级维护、总成修理、整车修理的,应当实行维修前诊断检验、维修过程检验和竣工质量检验制度。

承担机动车维修竣工质量检验的机动车维修企业或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应当使用符合有关标准并在检定有效期内的设备,按照有关标准进行检测,如实提供检测结果证明,并对检测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机动车维修竣工质量检验合格的,维修质量检验人员应当签发《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见附件3);未签发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的机动车,不得交付使用,车主可以拒绝交费或接车。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

第七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签发虚假的机动车维修合格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000元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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